当前位置:

关于印发《双清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双清区新闻中心 作者: 编辑:赵绍君 2012-03-08 21:00:37
—分享—

 

{Ky:PAGE}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双清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双清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体系的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城镇居民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四)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省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城镇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区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新农保所)负责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帐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受理咨询和查询、受理举报等工作,并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动员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对参保人员和待遇领取资格初审及公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所需资料的收集与上报、向参保人发放有关材料、城镇居民基本信息采集等工作。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等进行审核,并负责录入有关信息,开展政策宣传、受理咨询和查询等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规定,依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参保人在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年缴费。要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每人每月55元。区人民政府暂不增加基础养老金,以后依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适时增加基础养老金。

  省、市、区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给予部分补贴,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配套。对补缴年限,不享受缴费补贴政策。

  对城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即城镇“三无人员”,由区民政局负责认定),区政府代其缴纳每人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区政府凭其第二代《残疾人证》代其缴纳每人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

  

{Ky:PAGE}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由参保人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申报缴纳。

  第八条 参保人在当年度按时足额缴纳相应档次养老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当年度的缴费补贴。不按时足额缴费的,不享受当年度的缴费补贴。补缴年限不享受缴费补贴。

  第九条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抵销个人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设置

  第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它来源的缴费资助、银行利息组成。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账日期为参保人缴费之日。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挪作他用。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五条 参保人有权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领取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60周岁以上人员年龄界限为: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已满60周岁,不分男女,统一以公安户籍部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信息资料为准,其它任何形式的证明资料视为无效证明)。

  (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对补缴年限,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

  月领取标准=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第十八条 鼓励城镇居民长期缴费,多缴多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年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Ky:PAGE}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参保人经经办机构认定后,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或养老金领取存折)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服务网点领取。

 

  第二十条 按国家、省、市的统一部署,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二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继续为其按原标准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参保人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管理、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制订科学合理的业务操作流程,并实行制度化、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开展养老金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建立认证工作责任制。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核实,对举报属实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通过伪造有关证件或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乡镇、街道、社区要认真做好养老保险待遇资格领取人员的调查摸底工作,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造成基金流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必需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省、市出台新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阅读下一篇

返回红网首页返回双清新闻网首页